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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9-01-30 09:31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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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杜某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2014年退休。2015年9月,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该县公安局查获,随后,张某某家属找到杜某某,希望其能帮忙打听案情并设法减轻张某某的刑罚,当场送给杜某某12万元作为“辛苦费”。杜某某收钱后找县公安局的同事打听案情,积极协调。但事情最终“没办成”,张某某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某某家属送的12万元被杜某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3月,县纪委监委接到举报,反映杜某某退休后以能为他人协调案件为由,收受他人钱物。县纪委监委对杜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并查明了其严重违纪违法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杜某某作为受贿罪主体是否适格,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对其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杜某某已经退休,不再有职务,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规定“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对前者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因此杜某某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其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廉洁纪律,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某虽然已经退休,但其原来的职务和地位形成的关系及影响还在,实际上还有“余权”。这种影响可以视为原职务的延续,因此杜某某是适格的受贿罪犯罪主体,加上其客观上有收受他人12万元,帮助他人打听案情、积极协调的行动,因此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某已经退休,不再有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成立,因此杜某某并非适格的受贿罪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杜某某作为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找原单位同事打听案情、从中协调,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一个重要前提是“从事公务”。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没有职务,不是刑法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

再者,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但没有直接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二、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中,杜某某已经退休,但他曾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现职的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为其同事或下属。杜某某正是利用了以前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听案情、协调办事,企图减轻张某某的刑罚,并收受请托人12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几种特殊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离退休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虽然“办事”和“收钱”中间的时间间隔较长,但本质上还是权钱交易,“办事”和“收钱”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约定离职后收钱,是为了逃避惩处而采取的手段。

第二种情况是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依法从事公务,在从事公务期间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因离退休人员实际拥有一定的职务,从事具体的公务,重新拥有了公权力,改变了离退休状态,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种情况是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以受贿罪论处。

总之,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判断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看行为人为他人办理请托事项时是否从事公务,是否拥有公权力,“办事”和“收钱”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